于是使骑捕,属之廷尉。
尽管现代法治的基础和日常活动由主体自治地或契约互治地实践,但现实生活中,并不是主体靠自治和互治就能够胜任愉快地完成法治的所有使命,我们知道,主体在自治中会力有不逮。把上帝和法律明确置于国王之上的理念与实践,不过是近代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自由—多元文化的产物。
那么,人们法律感——初阶法治思维形成的具体场域是什么?对此,站在不同视角,或许有不同的分类,例如,人们可以在社会领域的视角对之类型化,从而可以分别在其经济、社会、文化、政治等生活中寻求法律感的来源。因此,它就逃离了常规治理的思维领域,而以判断是非作为其思维的主要取向。无论是个体自治、私人交往、公共交往还是官方举措。因此,在逻辑关系上,法律思维是因,法治思维是果,法律思维是逻辑前件,法治思维是逻辑后果。只有如此,方可克服权治思维,才能把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皆视为现代法治的强制性规定,是法治之常规,进而深化公民的法律感,培养公民的现代初阶法律思维和初阶法治思维。
对法治而言,无论法律理念、法律主体、法律行为还是法律反馈,都要紧紧围绕法律规范的体系性内容而构造。第四,法治思维是大众思维,法律思维是职业思维。(三) 结果公正有客观标准吗? 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认为同时存在着两种独立的价值:一是过程的公正性,二是结果的公正性。
这种附条件不起诉带有不起诉协议的性质,检察机关设置一定的考验期,对未成年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责令其遵守法律法规并接受特定的监督考察义务。再次,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所采取的合规不起诉程序,也有协商性程序正义的适用空间。这种程序正义理论较为重视被裁判者对诉讼过程的参与和控制,属于一种基于过程控制而得以实现的诉讼价值。与此相对应,对于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法庭审理遵循对抗性的程序正义理念。
这种理论认为公正的程序不一定实现正确的裁判结果,却可以实现法律程序的附带效果。在争议焦点整理程序以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我们可以将包括可弃权性、弃权的自愿性、可协商性、可收益性以及最低限度的参与性等程序正义要素,作为评价这些程序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
为回报被告方的善意,被害方则要向司法机关提出宽大刑事处理的建议,或者放弃对公诉程序的参与。对于这种理论争议,假如不能提出一种较为成熟的价值理论,那么,我们将无法作出适当的价值评判,更无法对这两种特殊诉讼程序的未来走向形成清晰的认识。检察机关对犯罪事实的证明面临困难,面临着部分指控难以成立的风险。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不参与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协商过程,也不是协商的一方,而是对被害方与加害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加以审查的司法裁判者。
尤其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程序正义经常被转化为被追诉者如何获得公正审判的问题。在程序正义理论的研究方面,我们己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提出了一些具有共识性的观点。按照这一思路,我们将结合协商性司法程序的经验,来反思对抗性程序正义理论的局限性。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假如行使权利法案中的各项基本权利,就可以选择无罪答辩,获得由陪审团审判的机会。
二是司法机关反复进行自愿性审查,法院尤其要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三是被追诉者享有程序反悔的权利,一旦出现拒绝认罪认罚的情况,司法机关可以终止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而在协商性司法程序中,司法机关之所以接受控辩双方的诉讼协议,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各方的利益需求,体现了诉讼合意,造就了一种各方乐享其成的局面。
这种诉讼程序遵循教育、感化和挽救相结合的理念,注重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教育矫正,追求保障未成年人尽早回归社会的目标。三、协商性司法的兴起及其所面临的争议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和解制度兴起的背景、原因、特征及其适用后果,目前己经有诸多具体详尽的研究,本文对此不再重复讨论。
无论是对于貌似美好的正当程序价值,还是对于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被裁判者也都是可以放弃的。前者与功利主义哲学有着密切的联系,主张法律程序只是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工具,程序正义只有在有助于发现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才具有正当性。只不过,在功利主义哲学的影响下,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更为注重诉讼各方利益的兼顾,强调各方在现实条件下自主地避免最大的利益损失。从1996年我国确立刑事简易程序以来,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放弃无罪辩护机会的,控辩双方基本上就保持了一种诉讼合作局面,法院基本上不再对定罪问题进行实质性审理,而是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形式化的审查和确认。5.最低限度的参与性 参与性是传统程序正义价值的核心要素。而在值班律师参与的案件中,被追诉者由于得不到有效的法律帮助,提不出有力的诉讼筹码,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方案往往难以体现实体从宽的精神。
其中,实体从宽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从轻量刑情节,并根据比坦白情节更为宽大以及阶梯式从宽的原则,来确定刑事处罚的降低幅度。再比如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害方在获得被追诉者认罪悔过和赔礼道歉的前提下,获得后者的高额的经济赔偿,而且可以得到即时履行,其利益和需求得到了满足。
又如,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被追诉者一旦认罪认罚,就等于放弃无罪辩护的机会,也放弃获得法院正式审判的机会,而选择一种快速的量刑审理程序。对于被裁判者来说,既要保证其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也要确保其通过积极的参与获得实体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最有利的裁判结果,这才是一种公正的法律程序所要实现的最好效果。
这显然说明,即便在普通审判程序中,对于围绕无争议事项所展开的形式化审理程序,仍然可以适用协商性程序正义标准。前者将法律决定过程中的价值区分为程序公正价值和结果公正价值,认为法律程序无非是实现某一理想裁判结果的工具,而法律程序越是符合正义的标准,也就更有利于实现公正的结果。
但是,这种诉讼结局也必须具有基本的事实根据,并符合法律的外在限制,而不能超越实体法和证据法所设定的底线。相反,假如为了实现抽象的司法正义而剥夺他们自由选择的机会,强迫他们行使无罪辩护权,或者驱使他们接受所谓的公正审判,那么,这将构成对他们利益和意志的践踏,违背目由主义政治哲学的基本原理。其实,只要是控辩双方放弃诉讼对抗的场合,多多少少都会存在协商和妥协的程序要素,也都有协商性程序正义价值适用的空间。被害方得不到应有的民事赔偿,对司法制度产生失望。
由于被追诉者放弃行使无罪辩护的权利,也放弃了获得正式审判的机会,因此,程序本位主义理论所主张的通过利害关系人的充分参与来影响案件结局的观点,显然难以适用了。当然,对于这些价值和权利,无论是行使还是放弃,都应当属于被追诉者的自由选择。
这显然对于那种基于诉讼对抗的传统程序正义理论提出了挑战。毕竟,无论采用什么样的诉讼程序,法院作出事实误判,在适用法律上滥用自由裁量权,这些都是防不胜防的。
进入 陈瑞华 的专栏 进入专题: 程序正义 。相对于程序工具主义理论而言,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否认程序公正对于结果公正的保障作用,主张程序正义的实现既不能保障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也不能服务于实体法的实施,而是为了实现一种内在价值,也就是法律程序自身作为目的的价值。
根据认罪认罚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的实施经验,我们可以提出一种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究其实质,这些改革既有着防止冤假错案、维护实体正义的考量,更有着加强当事人权利保障、实现程序正义的意图。具体而言,在被追诉者自愿认罪并放弃正当程序的前提下,控辩双方通过对话、协商和让步,可以选择一种对双方最为有利的实体结局,从而对案件结果产生有效的影响、塑造和控制。可以说,在上述非对抗性司法程序中,被追诉者放弃了部分诉讼参与的机会,裁判者的中立性变得不是十分严格,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己经被对话、协商和妥协所取代。
这就大大限制了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范围,使得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受到有效激励的幅度受到很大限制。这里所说的可收益性,不是实体利益上的收益,而是通过避免不必要的诉讼争执而带来的程序互惠。
对于这种由检察机关以国家公诉机关的名义,与嫌疑人、被告人所进行的量刑协商,我们一般称之为协商性的公力合作模式。与此同时,控辩双方不再通过诉讼对抗来影响裁判结果,而是直接对裁判结果实施了直接塑造和控制,寻求一种基于利益兼得互利双贏的结果。
其次,控辩双方应就诉讼程序进行协商,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和程序保障的前提下,选择较为简便快速的审理程序。而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害方与被告方在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的帮助下,围绕着民事赔偿和建议司法机关减免刑事处罚等问题展开协商1通过协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被告方要承诺作出认罪悔罪或者赔礼道歉,并按照约定提供额度较高的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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